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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事观察] 司法公正 是法治的生命线

    更新时间:2015-04-19 浏览次数:286 信息来源:杨伟东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高度重视司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在已有司法改革的基础上,《决定》为司法确立目标,确定新措施,着力实现司法公正。

    确立目标: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面推进。不过,司法无疑在法治建设中地位特别,这源自司法本身应当具有的公正属性。司法作为解决争议的机制,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内在品质,司法被认为是公正的化身。英国哲人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公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决定》明确指出,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然而,现实中的司法存在不少“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且有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十八大”之后司法领域中的改革成为我国改革的重点之一,其目的正在于解决司法领域存在的、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决定》为司法提出的目标,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决定》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切实解决执行难,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为实现这一目标,《决定》确立了司法改革的具体任务:“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改革体制: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我国宪法及相关立法明确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现象,成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的一大障碍。十八届三中全会采取了不少措施,如地方法院和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实行统一管理,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决定》再出重拳,致力于消除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的体制性障碍。

    一是建立干预司法追责制度。《决定》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目的在于排除来自法院、检察院之外的干预,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这一制度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完善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决定》指出“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并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一措施可以让司法人员放心行使权力,而无后顾之忧,不必因担心不听从领导的指示而遭受不利后果。

    三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司法权力的行使涉及到多个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系统也存在多个层级,司法职权配置不合理,必然影响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力。为此,《决定》提出了多项措施。针对相关部门之间的职权配置,《决定》要求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解决法院审判权与执行权不分带来的权力滥用;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解决刑罚执行分散带来的问题;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让法院和检察院能够专事案件办理。针对法院系统的职权配置,《决定》提出,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两项措施意在进一步提高法院的独立性;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从而厘清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功能定位。针对检察院的职权配置,《决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完善机制:保证司法权力良性运行

    在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则显得十分重要。《决定》提出要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目的在于使司法权力能够良性运行。
    一是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立案是司法程序得以启动的关口。案件难以进入法院,是当前诉讼制度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司法无法良好运作和不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决定》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由奉行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变为宽松的立案登记制,力求对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

    二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和社会化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机制。然而,实践中出现的“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等问题,导致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决定》要求从两个方面完善陪审员制度:一方面,要扩大参审范围。要充分保障公民陪审权利,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另一方面,要正确定位陪审员的作用。即陪审员仅参与审理事实问题。《决定》指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三是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司法权力良性运作的重要保障。为保证司法人员能够独立办理案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同样不能干预他人办理案件,违者亦应进行责任追究;案件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四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的公开透明,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公众信赖司法的基础。《决定》要求推进司法公开,包括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相关机关要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统一上网,公众可以公开查询。

    规范行为:推进严格司法

    司法体制机制和司法环境固然重要,其作用的发挥需要转化为司法人员的实际行动。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之一。

    一是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决定》对严格司法提出的要求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二是坚持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意味着审判应当成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应当发挥实质性作用,“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侦查、起诉等都应当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

    三是司法人员应对自己的工作终身负责。《决定》要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司法权力的滥用破坏力极大,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权益,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直接损害司法公信力。监督司法活动,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决定》要求加强对司法滥用的监督,并提出新的要求。

    一是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有效形式。自2003年试点以来,发挥了积极作用。《决定》要求完善这一监督形式,“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二是规范媒体监督。毫无疑问,媒体和舆论是监督司法的重要途径。但是,有的媒体监督不规范,司法为舆论所左右,就会影响司法进行独立判断的能力,其结果不仅无助于司法公正,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因此,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又要“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三是严禁司法人员违法单方接触和利益输送。《决定》提出要“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旨在消除单方接触、交往行为给司法公正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决定》同时指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

    四是对司法领域的腐败零容忍。《决定》指出,要坚决破除各种潜规则,绝不允许法外开恩,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为国家行政学院政府法治咨询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